关于法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争议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时,对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确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1.解除婚约的男女应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
2.解除婚约的男女的父母应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
3.解除婚约的男女和其父母均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
4.赠与一方的父母和喉受赠与人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
5.将经手人作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
而意见认同人数最多的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应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的认定,理由如下:
(一)婚约财产纠纷与财产、财物、彩礼纠纷争议的实质不同,其诉讼主体也不相同:人民法院审理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时,不正确地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是引起诉讼主体争议的重要原因。有的将此类案件的案由定为财产纠纷或财物纠纷,有的定为彩礼纠纷。正是因为不正确地确定案由,才在确定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上出现分歧。因男女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案由应当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虽然也是财产,但与财产有以下5点不同:
1.从概念上讲,财产包含婚约财产,婚约财产这一概念的外延比财产这一概念的外延小。婚约财产既有财产的共性、又有自身的特殊性。
2.从所有权主体上讲,婚约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3.从赠送和接受的对象上讲,婚约财产赠送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婚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赠送和收受。
4.从赠送和收受的目的上讲,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财产自然不能叫婚约财产。以订婚为名诈骗的财产、以订婚为名进行买卖婚姻所送的财产、以订婚为名玩弄异性所送的财产也不能叫婚约财产。只有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和接受的财产才叫婚约财产。
5.从发生纠纷后的处理原则上讲,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和接受的财产,当结婚这一条件不能成就时,应酌情返还赠与人;以订婚为名诈骗财产为实接受的财产应全部返还给受害人,对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订婚为名玩弄异性所送的财产不于返还;其他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送和接受的财产、只要赠与行为合法自愿,即可确认财产所有权人。
因此,即使是订婚的男女未直接实施赠送和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而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的行为,所赠送和接受的仍应是以订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而不是其他的财产,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行为。
(二)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在解除婚约男女之间,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婚约财产是男女订婚的物质体现。以结婚为目的和接受财产之后,在订婚的男女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即习惯上的婚约关系与财产关系。一方要解除婚约,应当告知对方有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对原订婚时赠送的财产也要言明是全部返还、部分返还,还是不返还,婚约即可视为被解除。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承认婚约关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并非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不能把“财产”与“男女以结婚为目的”割裂开来,无视“婚约”来确定“财产”的诉讼主体。
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分歧较大的是未成年人解除婚约时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有的人认为,未成年人订婚时未直接赠送和接受财产,因而不应当是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这种认识忽视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可以剥夺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解除婚约是赠与行为所
因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没必要先考虑婚约财产的来源。在确定这类的案件诉讼时,也不应以婚约的来源确定。
(三)解除婚约的人是特殊的权利义务主体,也应是婚约财产的诉讼主体:婚约财产具有明显的专属性,赠送方考虑的是受赠人的具体情况,有的还征求对方的意见,对一些贵重的物品如金银手饰、高档手表等,也明确表示是赠给订婚人所有。即使订婚人年龄尚小不能使用,其父母或其他人也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实际享有所有权的仍应是接受赠与的订婚人。因此,就婚约财产而言,解除婚约的未成年人和其父母或其他人,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人也不具有共同诉讼的关系。
去年10月,最高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并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分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