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探为了有效地完成私人调查取证交付的案件,需要而且希望使用的手段是很多的。一般说来有跟踪监视、录音录像、询问证人、询问嫌疑人、调取档案或检索查找某些文件材料、勘验鉴定、打入或套取、收买等等!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这些手段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1、一般调查取证手段:这些手段往往比较普通,法律本身无明确限制性规定,对使用的主体、适用的情况一般没有较严格限制。其具体手段包括:一般地询问与访问、正常地录音录像、向政府职能部门、公共团体正常查阅、调取有关文件资料等;
2、法律规定较模糊的相对特殊一点的调查手段:这类手段一般说来,国家不允许公民个人或企业采用!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民、企业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而使用了诸如跟踪不法侵害人、在公共场合秘密拍录其不法行为等不是那么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给以默许。
3、允许律师、工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执法人员等特定身份机构、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的调查手段:
由于在侦探的私人调查取证很多案件中,在具体调查中实际上就是直接以律师的身份或与工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工作,所以在有这几类人员参与的联合执法行动中,侦探实际上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利用这几类人员的法定权力,运用相应的调查手段进行调查,只是在最后的查扣、没收、固定证据阶段以其名义落款即可。
在具体操作中,这就把侦探可以借用的调查手段扩展到了一个比较宽泛的范围。如跟踪与守候、对违法活动的录音录像、对证人、知情人的询问;调取有关内部档案或检索查找某些内部文件、勘验鉴定等前边谈到的大部分调查手段事实上都可以在这样一种协作中可以由双方共同操作!当然侦探在使用这些手段时,始终要意识到自己本身是没有这样一些权力,而是在协助这几类机构或人员(侦探本身是律师的除外)行使这些调查权利。
4、国家有明确主体资格要求,只能由特定机关特定人员行使的特殊调查手段。
如只能由公安(国安)与检察机关等特定主体使用,而且对具体使用目的、范围、审批权限有严格限制的专业刑侦手段?如窃听犯罪嫌疑人的电话、截取其邮件、秘密侦听/ 窥视其特定活动、秘密进入其住宅或办公地点所进行的密搜密取等。